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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I類組危險廠庫之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是否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71 條規定一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營建署
發文字號:內政部營建署 108.07.15. 營署建管字第108004966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7月15日
一、復貴事務所 108年 7月 1日仁建師字第 108070101號函。
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69條及第 271條規定:「下列地區之工廠類建築物
,除依獎勵投資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興建之工廠,或各該工業訂有設廠標準或
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基本設施及設備應依本章規定辦理:一、依都市計畫劃定
為工業區內之工廠。二、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內之工廠。」、「作業廠房單層樓
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其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之範圍內,不得
有固定隔間區劃隔離;面積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部分,得予適當隔間。作業廠房與
其附屬空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
用途,並能個別通達避難層、地面或樓梯口。前項防火設備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
性。」。另查「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
理辦法」,公共危險物品範圍及分類,與儲存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之設置標準及
儲存、處理、搬運之安全管理均有明文規定。
三、I類組危險廠庫之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如係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設置,非屬C類組工廠類建築物,得不
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71條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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