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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設計」一詞,不宜為公司、商業名稱之一部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108.05.27. 經商字第1080226073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5月27日
按「建築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略以,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
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故有關從事建築設計業務,允屬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執業範圍,再按「
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 9條第 2項第 4款暨「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
」第10條第 5款之規定,公司、商業之名稱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為與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執
業範圍有關之文字。準此,「建築設計」一詞,不宜為公司、商業名稱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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