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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第 103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原則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8.07.12. 工程企字第1080100588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7月12日
主旨:有關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 103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原則如說明,請查照並轉
知所屬機關。
說明:
一、採購法第 101條至第 103條之立法架構,第 101條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構成要件及裁
處程序,第 102條為救濟及刊登程序,第 103條為刊登效果,先予敘明。
二、總統於 108年 5月22日公布採購法部分修正條文,其中第 103條增訂第 3項,明定「
本法中華民國 108年 4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 101條第 1項規定通知,但
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上開條項所稱「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定
明適用前二條,爰僅適用第 103條規定,而未及於第 101條及第 102條規定,依其修
法理由,係為兼顧法安定性。
三、此外,採購法修法後第 101條增訂「陳述意見」、「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等係
裁處程序之規定,縱依程序從新原則,係指該事件刻正進行該程序或尚未經該程序階
段,始適用之,非就已經過之程序重新進行;若裁處(通知)程序已完成,則既無從
進行該程序,爰亦無程序從新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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