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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
發文機關:勞動部
發文字號:勞動部 108.07.17. 勞動發管字第10805088081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7月17日
核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從事就業
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工作,其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係於阿富汗、阿
爾及利亞、孟加拉、不丹、緬甸、柬埔寨、喀麥隆、古巴、迦納、伊朗、伊拉克、寮國、尼
泊爾、尼日、奈及利亞、巴基斯坦、塞內加爾、索馬利亞、斯里蘭卡、敘利亞、菲律賓、泰
國、越南、馬來西亞、印尼等國家地區作成者,需經我國駐外館處之驗證。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並自即日生效:
一、外國人係任職於跨國企業,因職務調動至臺灣分公司或子公司者,其總(母)公司或
分(子)公司所出具之工作經驗證明文件,不須驗證。
二、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
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學術研究工作,其
學歷為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採認之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學位者,其學歷及工作經
驗證明文件,不須驗證。
三、自我國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畢業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
依本標準第五條之一規定受聘僱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其雇主依本標準第五條之
一規定檢附之申請文件,不須驗證。本部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勞動發管
字第一0四0五0八一二0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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