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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放境外基金之國內受委任機構得與信託業簽訂委任契約透過金錢信託方式私募境外基金
發文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8.07.18. 金管證投字第1080321527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7月18日
一、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第六項及第七項受境外基金機構委任於國內向特定人
私募境外基金之國內金融機構(以下簡稱受委任機構),得與信託業簽訂委任契約透
過金錢信託方式進行私募境外基金,並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信託業應符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九條所定銷售機構之資格條件。
(二)受委任機構應與信託業訂定書面契約,載明雙方權利義務。
(三)受委任機構仍負有確認應募人資格條件之最終責任,並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
相關作業有關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
二、受委任機構除依前點規定外,不得將私募境外基金複委任其他機構辦理。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九十七年八月七日金管證四字第0九七00四0五五六號函,
依本會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八日金管證投字第一0八0三二一五二七一號函,自即日停
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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