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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核發機關審查受理事業新申請、變更或展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時,審查範圍不得及 於申請、變更或展延內容以外事項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07.24. 環署水字第1080054023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7月24日
    主旨:核發機關審查受理事業新申請、變更或展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時,審查範圍
       不得及於申請、變更或展延內容以外事項,請查照。
    說明:
     一、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45條第 1項規定
       ,核發機關受理各項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申請、變更或展延案件,依第42條進
       行文件完整性之程序審查,及內容合理性之實體審查,其審查範圍不得及於申請、變
       更或展延內容以外之事項。其立法意旨係因核發機關所作之審查意見應針對申請者提
       出之申請、變更或展延事項並符合法規授權目的;倘核發機關提出與申請者之申請、
       變更或展延事項無關之其他審查意見並據以作成行政處分,除非有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之事後提出申請而補正,否則該行政處分即因違反程序規定而具
       有瑕疵。
     二、爾來仍有事業反映核發機關於事業申請變更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時提出與申請
       事項無關之審查意見,考量事業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或許可辦法第21條、第22條規
       定完整提出法定文件辦理變更,審查機關之裁量權即受羈束,核發機關審查範圍不得
       及於申請變更以外之事項,方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三、承上,核發機關如於審查時,發現當次申請、變更或展延無關之事項,而須請事業變
       更者,宜先依原申請內容逕予准駁,併於通知領證之公文限期事業另為辦理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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