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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張○○先生提憑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及駁回其請求死後認領
事件之民事判決,申請補填已死亡生父田○○先生之姓名(認領登記)之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8.07.17. 法律字第1080351031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7月17日
主旨:有關張○○先生提憑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及駁回其請求死
後認領事件之民事判決,申請補填已死亡生父田○○先生之姓名(認領登記)之適用
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8年 3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80110503號函。
二、按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第 1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
否認之訴(第 2項)。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
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 2年內為之(第 3項)。」故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有否認權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
2項提起「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
23年上字第3473號民事判例及75年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得以確
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合先敘明(本部 107年10月17日法律
字第 10703515430號函、 104年11月19日法律字第10403514800 號函、90年 2月 9日
法律決字第002691號函參照)。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
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又同法第43條規
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該法對於行政
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
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
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依本件來函所述及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家
調裁字第47號民事裁定資料所示,本件當事人張○○,前於18年間出生並已受婚生推
定為其父宋○○及母宋張○○之「婚生子女」,來函所附裁判為張○○請求確認與田
○○親子關係存在之裁定及請求死後認領之判決,並非請求婚生子女否認之訴之判決
,惟查上開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裁定理由二有關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張○○曾提
起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並經法院判決確認張○○非其母宋張○○自宋○○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一節,如經戶政機關據以認定當事人張○○前已依民法第1063條第 2項提起「
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自得據以刪除原登記其受婚生推定之父宋○○。至於本件
當事人所提憑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裁定及請求死後認領之判決,得否據以認定填
補生父姓名,因涉及戶政登記之個案事實調查及認定事項,仍請貴部依行政程序法第
36條及第40條規定,本於職權卓處。
四、另貴部來函說明三、五所提本部90年 2月 9日法律決字第002691號函,係就已受婚生
推定之子女申辦認領登記案件,與來函說明四、五所提本部97年 3月12日法律決字第
0970005738號函、 108年 1月4 日法律字第 10803500090號函,分別涉及民眾申請補
填養父母姓名、非婚生子女申辦認領登記等案件不同,尚難逕為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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