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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函詢「秦○琳先生補填養母姓名為秦○玉女士等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8.07.18. 法律字第1080350989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7月18日
    主旨:有關貴部函詢「秦○琳先生補填養母姓名為秦○玉女士等疑義」 1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8年 3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80105430號函。
     二、按日據時期臺灣收養之習慣,同族間之收養,以養父子間昭穆相當為收養之要件,是
       故,不得收養同輩或孫輩。若無子輩之人可收養時,雖得取孫輩之人,惟此時不以之
       為養子,而是以養孫收養之。養親收養孫輩之人時,嚴格言之,不得稱為養子,而應
       稱為養孫(本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 7月 6版,第 168頁、第285 頁參
       照)。準此,臺灣日據時期外祖母收養外孫為螟蛉子,如係以養孫視之,自難指其違
       反「昭穆相當」原則,而認其收養為無效。次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
       ,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日據時期臺灣收養之習慣,同族間之收養,為維持親屬間之輩
       分關係,收養與被收養人必須昭穆相當。如有昭穆不相當之情事,僅構成撤銷收養之
       原因,除撤銷權人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外,該收養仍為有效。惟我國民法親屬編
       自臺灣光復之日起即適用於臺灣,民國74年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編對於近親及輩分不相
       當之親屬間之收養雖無明文,通說與實務見解咸認,輩分乃我國倫理觀念所重視,收
       養當事人昭穆不相當者,其收養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是以,日據時期昭穆不相當
       之收養,縱未予撤銷,光復後亦因有違公序良俗,而難認為有效(本部99年 5月 3日
       法律字第0999014254號函、107 年 2月14日法律字第 10603517610號函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三、本案依來函附件所示,秦○琳及其弟秦○隆之外祖母鄭○曰(原名黃○曰)係秦○玉
       與秦○之「媳婦仔」,且已於日據時期養子緣組入籍,復於養家招婿;秦○琳及其弟
       秦○隆之生母廖○○(鄭○曰之非婚生子女),出生即從生母之養家姓,戶口調查簿
       於戶主秦○與秦○玉戶內之續柄欄登載為「孫」;秦○琳及其弟秦○隆嗣先後為其曾
       祖母秦○玉收養。爰此,本件如經戶政機關認定秦○琳與秦○隆 2人為秦○玉之曾孫
       ,依上開說明,秦○玉於日據時期收養秦○琳應受「昭穆相當」原則之拘束,其以「
       養子」收養,應屬輩分不相當之收養,構成得撤銷收養之原因,該收養雖於日據時期
       未經撤銷,然於光復後即因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另秦○玉於民國39年收養秦○隆時
       ,即因輩分不相當而違反公序良俗,亦屬無效。本件當事人間之身分及收養關係,因
       涉及個案事實認定,仍請貴部參考前揭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尚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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