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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詢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檢陳「促進轉型正義基金設置計畫書」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8.07.19. 法律字第1080350993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7月19日
主旨:有關貴總處函詢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檢陳「促進轉型正義基金設置計畫書」一案,復
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總處 108年 6月12日主基作字第 1080009308A號函。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 1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
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 2項
)。」準此,訴訟繫屬中行政處分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於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
第 2項中明定許可停止執行之要件。次按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命義務人繳納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並於義務人逾期不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移
送執行後,因執行機關就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並無審認判
斷之權,故執行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判斷有形式上合法行政處分存在,就該已
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自難否認其效
力而得不予執行(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第 3項規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 376號判
例意旨、本部 104年 9月24日法律字第 10403511420號函參照)。再按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
條規定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74條規定:「拍賣物賣得價金,扣除強制執行之費用
後,應將餘額交付債權人,其餘額超過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其債權所應受償
之數額時,應將超過額交付債務人。」第 113條規定:「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是以,拍賣物賣得價金交付予債權人後,債
權人即取得該拍賣價金之所有權,合先敘明。
三、復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
方得利,他方失利。是以,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發生,應具備(一)財產變動;(二)
公法範疇;(三)欠缺法律上原因等 3要件;其係屬行政法上債權債務關係發生原因
之一種。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能是行政主體對人民之請求權(例如:請求
返還不法給付之補助金),可能是人民對行政主體之請求權(例如:請求返還依法不
必給付之規費),亦可能是行政主體相互間之請求權(本部 107年10月 3日法律字第
10703514130號書函;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16年 8月 4版,第 145頁至第 147
頁參照)。末按行政處分執行完畢後,如該處分經撤銷,追溯既往失其效力時,則前
所執行之結果(如基於行政處分所追繳之金錢),即嗣後喪失其法律上原因,致該財
產變動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行政處分相對人自得請求返還,故行政處分相對人得
於撤銷訴訟中依行政訴訟法第 196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處置」,或依行政訴訟法第 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陳清秀,行政訴訟法,
2015年 9月 7版,第 653頁;林錫堯,前揭書,第 156頁至第 157頁參照)。至未來
如法院判決該財產變動(即來函所述 1,239萬元)應返還原告(即原行政處分相對人
)時,則涉及被告機關(即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如何編列預算及籌措經費返還之問
題,與國家已取得所有權之拍賣價金是否已因設立特種基金而有支出應屬二事,併予
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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