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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解釋令
發文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8.07.30. 金管保財字第10804932431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7月30日
一、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保險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會計年度起得不再繼續以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方式,作為因
應金融科技發展趨勢,協助保險業員工轉型及保障員工權益之用,惟仍應於年度預算
編列一定金額,以支應員工轉型、訓練所需經費,以維護員工權益。
三、保險業自一百零八會計年度起,於支用下列費用時,得就相同數額自一百零五至一百
零七會計年度盈餘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餘額範圍內迴轉:
(一)員工轉職或安置之相關支出,包括協助員工於部門間或集團間轉調之相關支出,
以及員工退離職所支付予員工優於勞動相關法令規定應給予之退休、離職金。
(二)為因應金融科技或保險業務發展需要,提升或培養員工職能所辦理教育訓練或參
加課程之支出。
四、保險業內部稽核部門應將特別盈餘公積迴轉情形納入內部稽核抽查範圍。
五、本會一零五年七月十三日金管保財字第一0五0二0六六四六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本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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