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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印花稅法」第 5條規定,租賃住宅包租業轉租個人住宅供自然人居住使用所開立租賃
住宅包租業租金收據,非屬印花稅課徵範圍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08.07.30. 台財稅字第1080452804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7月30日
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許可設立之租賃住宅包租業營業人,承租符合同
條例第17條規定之個人住宅,轉租供自然人居住使用,且無同條例第 4條規定之情形者,該
營業人按收取租金開立之「租賃住宅包租業租金收據」,屬印花稅法第 5條第 2款但書規定
,兼具營業發票性質之銀錢收據,非印花稅課徵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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