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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寓大廈規約得否限制社會福利、身心障礙機構入駐社區事宜 1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8.07.26. 內授營建管字第108081317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7月26日
     一、按「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
       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為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所明定
       ,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合法之權益。次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已明定,身心障
       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
       、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合先敘明。
     二、查住宅法於 100年12月13日制定時,立法說明即已明定住宅使用人有因其需要或合法
       使用住宅空間之權利,任何人(如住戶、鄰人等)不得拒絕或妨礙住宅使用人之情事
       。又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並排除他人干涉」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 1項業有明定,係區分所有權人法
       定權利,規約之訂定自不得排除法令明定之權利義務。另本部95年11月24日內授營建
       管字第0950807183號函(諒達)所附會議紀錄八、結論已明示:「......目前建築法
       、都市計畫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等之內容,並無侵犯人民基本
       權利,或禁止社福、身障、愛滋團體或機構等入駐社區之規定。......於各公寓大廈
       或社區訂定之規約,仍不能牴觸憲法、法律之規定,其牴觸者無效。」在案。請貴府
       (會)請轉知轄內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及會員加強宣導,以鼓勵民眾敞開胸懷接納身心
       障礙者,增進其自立生活及社會參與能力的機會。
       另住宅法第55條及第56條已分別明定:「有前條規定之情事,住宅使用人得於事件發
       生之日起一年內,向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之申訴,應邀集比率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之社會或經濟弱勢代
       表、社會福利學者等參與。」、「違反第54條規定經依第55條規定處理,並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令行為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
       萬元以下罰鍰。」如有遭其他住戶或鄰人拒絕或妨礙住宅使用人為合法使用之情事,
       可由住宅使用人檢具具體事實洽住宅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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