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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核釋「期貨交易稅條例」第 1條規定,公司(含本國或外國公司)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或新設 立之公司,概括承受因合併而消滅公司所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內期貨交易所交易之期貨商品部 位,非屬買賣行為,不課徵期貨交易稅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08.08.07. 台財稅字第1080401249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8月7日
    公司(含本國或外國公司)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或新設立之公司,概括承受因合併而消滅公司
    所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內期貨交易所交易之期貨商品部位,非屬買賣行為,不課徵期貨交易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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