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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詢「能否禁止法院以外之人(如被告)將民事起訴狀向外公開」一事 發文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發文字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08.07.25. 電子郵件字第1080725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7月25日
     一、來函所提之「民事起訴狀」,如其內容涉及法律、司法機關判決、行政函釋或專有法
       律名詞、表格等,上述標的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 9條第 1項規定係不屬於著作
       權法保護之標的,除去上述不得為著作權標的部分,如該等起訴狀仍具有「原創性」
       (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始受本法保護,
       作者自創作完成時起即享有著作權(包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二、所詢「能否禁止法院以外之人(如被告)將民事起訴狀向外公開」一事,說明如下:
      (一)將民事起訴狀向外公開,雖可能涉及著作人格權中之「公開發表權」,惟因原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時,其民事起訴狀業經向法院相關人員依法提示其內容,亦即公
         開發表權業經行使,因而著作人已無法主張本法第15條所定之公開發表權。
      (二)至於將民事起訴狀向外公開時,亦可能涉及著作財產權(如重製、散布、公開傳
         輸等),該名公開之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者,須得到著
         作權人的同意或授權。依本法第65條第 2項之規定,利用他人著作之行為,個案
         上依「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
         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四項標準,得
         個案綜合判斷是否構成合理使用,併予說明。
     三、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在具體個案中,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實際利用行為是否符合
       合理使用?仍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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