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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婚宴場合播放(自家或餐廳)播放音樂(自選或市售CD)之行為,則須視播放音樂之行為 人,分別論斷 發文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發文字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08.07.22. 電子郵件字第1080722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7月22日
     一、於婚禮場合播放歌曲,如係透過下載或複製該歌曲,涉及著作權法(下稱本法),音
       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唱片)之「重製」行為,如係基於個人或家庭為非營
       利之目的,於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且所利用著作之性質、質
       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或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甚微,尚
       不至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則符合本法第51條及65條之規定而有主張合理使用之
       空間。
     二、在婚宴場合播放(自家或餐廳)播放音樂(自選或市售CD)之行為,則須視播放音樂
       之行為人,分別論斷:
      (一)行為人如為婚禮主人,由於大多數情形中,賓客為主人之「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
         多數人」,不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下之公眾,其播放音樂並不構成公開演出之著作
         利用行為,縱使是利用餐廳業者提供之設備播放音樂,亦同。
      (二)如播放音樂之行為人為餐廳業者、婚禮企畫公司等業者,意即提供及播放婚禮音
         樂本在上述業者之服務範圍者,則由於婚禮主人之賓客並非上述業者之「家庭及
         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故該等業者播放音樂會構成對著作之公開演出利用行為
         ,故應由業者取得各該音樂、錄音(CD)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
         權集體管理團體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三、另,使用既有曲調自行填詞,同樣涉及音樂著作(歌曲)及錄音著作(唱片)之「重
       製」行為,如前所述,若基於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於合理範圍內,則有符合
       本法第51條及65條規定而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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