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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受刑人經二以上刑期接續執行未出監,其中一刑期執行期滿後,始與另一刑期定刑,為 因應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方式,名籍更刑及累進處遇作業應依說明所示辦理 發文機關:法務部矯正署
    發文字號:法務部矯正署 108.07.26. 法矯署教字第1080300956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7月26日
    主旨:有關受刑人經二以上刑期接續執行未出監,其中一刑期執行期滿後,始與另一刑期定
       刑,為因應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方式,名籍更刑及累進處遇作業應依說明所示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法務部73年10月24日法73監字第 12704號函所示,有關受刑人一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後,復與另一刑期定應執行刑,其累進處遇應以裁定後之刑期辦理。惟近期司法實務
       見解及作法有所變更(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 6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檢察官不註銷執
       行完畢刑期之執行指揮書而以新裁定刑接續執行,且監獄名籍依法務部上開函示以「
       裁定刑」辦理更刑,將造成執行完畢刑期重複計算,可能使受刑人適用之累進處遇類
       別加重,損害其權益。故宜視案件類型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註記之內容,修正現行名
       籍辦理更刑之作業方式,以正確適用相關處遇,及維護受刑人權益,合先敘明。
     二、對於二以上刑期接續執行,其中甲刑期執行期滿後,始與另一罪刑期定應執行刑為乙
       刑期,檢察官不註銷甲刑期執行指揮書,而接續執行乙刑期,並註記甲刑期已執行完
       畢應予折抵者,為避免刑期重複計算,名籍應以折抵後刑期,辦理乙刑期之更刑作業
       ,再合併計算總刑期,以正確適用累進處遇,舉例說明如後:
      (一)受刑人經執行二刑期 3年 5月及 7年 6月,其中一刑期 3年 5月執行期滿後,始
         與另一刑期 4月定應執行刑為 3年 7月,檢察官不註銷刑期 3年 5月執行指揮書
         ,而接續執行刑期 3年 7月,並註記刑期 3年 5月已執行完畢應予折抵,即僅須
         執行刑期 2月。
      (二)承上,名籍應以刑期 2月辦理第三張執行指揮書之更刑,再合併計算總刑期為11
         年 1月(即 3年 5月+ 7年 6月+ 2月),以維護受刑人累進處遇及假釋相關權
         益。
     三、請各機關全面清查受刑人有無上開情形之適用,並請儘速修正更刑之方式,以維護受
       刑人權益。
     四、檢附法務部73年10月24日法73監字第 12704號函及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 6次刑事庭決
       議影本各 1份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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