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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解散財團法人亞洲土地改革及農村發展中心後,擬選派清算人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8.07.30. 法律字第1080351061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7月30日
主旨:有關貴部解散財團法人亞洲土地改革及農村發展中心後,擬選派清算人疑義乙案,本
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8年 5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80262373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第 1條規定:「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
益,增進民眾福祉,特制定本法(第 1項)。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
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
法規定(第2 項)。」、第31條規定:「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
,應即進行清算(第 1項)。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第 2項)。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
續(第 3項)。」先予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37條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
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第38條規定:「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
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第39條規定:「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是以,法人解散
後,原則上由董事擔任清算人,董事為清算法人之代表機關,章程有特別規定時,亦
得以其他人員擔任。董事因故未能擔任清算人(患病、逃亡或居住國外等),又未能
依章程規定產生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選任清算人。清算人不論係依何種方式產生,不能妥適進行清算程序或有其他不
當行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施啟揚著,民法總則,94年 6月 6版,第
151頁參照)。
四、本件依貴部來函所述及附件資料觀之,財團法人亞洲土地改革及農村發展中心(下稱
亞洲中心)業由貴部於 102年 6月27日解散,並經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12月11日 103
年度裁字第1783號裁定確定在案。查貴部函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法字第 140
號裁定、105 年度法字第12號裁定,係認亞洲中心登記之董事有董事長林○等13人,
「非屬不能」擔任清算人。次查亞洲中心之董事組成,除由捐助人指派代表擔任外,
尚包括由該中心遴選學者、專家擔任。而依貴部來函說明三及四所述,由貴部(捐助
人之一)指派之第11屆董事代表,已屆齡退休,而其他捐助人或未函復是否指派,或
表示不再指派董事代表,惟查因該中心第11屆董事中,尚有 7名為學者專家,則上述
情形是否符合民法第38條聲請選任清算人之要件,非無疑義,然仍須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事實判斷。另依本件來函說明四「惟亞洲中心係由貴部主動解散,並在該中心提起
行政救濟後確定解散,故期待該中心董事有意願主動擔任清算人,無異緣木求魚。」
且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及 105年度裁定均指出「主管機關如認相對人之
法定清算人有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情形,足以影響相對人清算程序之虞,自得向法院
聲請解除其任務,或促使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貴部如認亞洲中心之法
定清算人有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情形,足以影響該中心清算程序之虞,自得依民法第
38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解除其任務,或依同法第42條第 1項規定促使法院為監督上必要
之檢查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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