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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公司股東將股權設定質權予大陸地區人民涉有民法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8.08.06. 法律字第1080351092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8月6日
主旨:有關臺灣公司股東將股權設定質權予大陸地區人民涉有民法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8年 6月25日經審四字第 10800335490號函。
二、按民法第 900條規定:「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
權。」因財產權種類之不同,權利質權之標的物大致可分為一般債權、證券債權(指
以有價證券表彰之債權)及其他權利。來函所述臺灣公司股東將「股權」設定質權予
大陸地區人民一節,似包含質權標的物為「股票」(有價證券)或「未發行股票之股
權」(一般債權、有價證券以外之其他權利)之情形,依民法第 909條第 3項規定:
「第 906條之 2及第 906條之 3之規定,於以證券為標的物之質權,準用之。」第 9
06條之 2規定。:「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除依前三條之規
定外,亦得依第 893條第 1項或第 895條之規定實行其質權。」第 901條規定:「權
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從而,有價證券質權及其他
權利質權之實行亦有動產質權實行方法之準用,包含拍賣質權標的物(民法第 893條
第 1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於清償期屆滿後訂定契約取得質權標的物所有權
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質權標的物(民法第 895條準用第 878條)。而民法第 893
條第 2項關於流質約款之規定,雖未明列於民法第 906條之 2,然參酌民法第 873條
之 1關於流抵約款之立法意旨,於課予當事人清算義務後,流質(抵)約款對當事人
並無不利益,應無禁止準用之理,故民法第 893條第 2項關於動產質權流質約款之規
定,於權利質權亦應有其準用(參考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 103年 9月修訂 6
版,第 538頁)。
三、倘臺灣公司股東將股權設定質權予大陸地區人民,其質權設定契約中約定清償期屆至
而未能清償時,可將設質的股權拍賣受償或直接將股權移轉受償,該質權設定契約即
含有流質約款,亦即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權標的物所有權(即股
權)移轉於質權人。因流質約款本質上為債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有其債權效力,故
臺灣公司股東與大陸地區人民訂定消費借貸契約或流質約款時,質權人(即大陸地區
人民)尚非股東,且於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股權亦非當然由質權人取
得,僅係由質權人依該流質約款取得股權移轉請求權,尚須當事人另為股權移轉之讓
與合意,始生股權移轉之效力;且出質人在股權移轉於質權人前,仍得清償質權擔保
之債權,以消滅該質權(民法第 901條準用第 893條第 2項、第 873條之 1第 3項規
定參照)。是以,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質權人與出質人須就股權移轉達成讓與合
意後,質權人始得取得股權而成為股東。至於質權人(大陸地區人民)應何時向貴會
申請許可,因涉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之解釋適用,仍請貴會本於權責卓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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