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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函詢公務員兼任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委員涉及公務員服務法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8.08.06. 法律字第1080350924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8月6日
    主旨:有關貴部函詢公務員兼任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委員涉及公務員服務法適用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8年 6月 4日部法一字第1084823256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係由各鄉、鎮、市公所聘任之調解委員(轄內具有法律或其
       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所組成,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就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辦理調解;又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應置秘書(業
       務繁重者並得置幹事)辦理調解行政業務,其由鄉、鎮、市長指派鄉、鎮、市公所內
       之適當人員擔任;另調解委員會之經費,係由鄉、鎮、市公所就實際需要編入鄉、鎮
       、市自治預算(本條例第 1條、第 3條、第33條、第34條第 1項規定參照)。是以,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組織屬性,應係附屬於鄉、鎮、市公所之任務編組型態。
     三、次按本部95年 5月15日法律決字第0950017587號函所稱「調解委員依本條例第 3條之
       規定產生,為無法定俸給薪資之榮譽職務,目前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出席調解,僅領
       取出席費,尚非薪俸,亦非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係指調解委員非屬公務員服
       務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之「公務員」,自無得否兼其他職務之問題。至具有軍公教現
       職人員身分者,得否兼任調解委員,本條例除於第 5條規定鄉、鎮、市長及民意代表
       均不得兼任調解委員外,並未有其他限制,應視各該身分人員相關法令規定定之,換
       言之,公務員得否兼任調解委員,仍應視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而定。是以,本部上
       開95年 5月15日函與72年 9月26日(72)法律字第 11974號函、75年11月13日(75)
       法律字第 13864號函之見解並無矛盾。
     四、另查貴部 103年 5月 2日部法一字第1033833880號電子郵件曾就公務員得否兼任法院
       家事調解委員一事表示意見,認為公務人員兼任家事調解委員如經服務機關認定與其
       本職工作的性質或尊嚴並無妨礙,尚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 1項有關兼職的規
       定;鑑於鄉、鎮、市調解委員之職務屬性與法院家事調解委員相近,允宜一併考量。
       綜上,有關貴部所詢公務員得否兼任鄉、鎮、市調解委員一事,依本部上開95年 5月
       15日函之意旨,應視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而定,故本部尊重貴部之解釋權
       責;惟因涉及整體公務體系之兼職政策(含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機要人員、聘用人員
       、約僱人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等),建請徵詢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意見,俟貴
       部通盤考量並函知本部研處結果後,再續為研議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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