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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 1項規定,符合一定條件之製酒教學活動不以產製私酒論處之
相關規定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08.09.04. 台財庫字第1080370359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9月4日
一、產製酒品應依菸酒管理法(下稱本法)規定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並於許可執照所
載工廠所在地為之。但非以產製酒品為目的,舉辦製酒教學活動之業者(含其聘僱講
師,下同),教學完畢後每位學員現場製品數量未逾 5公升並逕由學員各自全數攜回
,且教學活動中無使用本法第 6條之私酒,不論有無對價,該業者製酒教學行為不適
用本法第45條第 1項產製私酒之規定。
二、用於教學之原材料,應符合食品或酒品衛生安全規範,不得使用有霉變、有毒、含有
害人體健康或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以維護學員之消費安
全及權益。
三、參據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解釋,尚未確定案件有符合本令規定者,適用本令規定辦理
;廢止本部93年 8月27日台財庫字第 09300433030號函及本部國庫署93年 3月11日台
庫五字第0930350408號函、第 09303504081號函、97年 6月 3日台庫五字第09700249
600 號函、 106年 5月22日台庫酒字第 10603673700號函及 107年 5月15日台庫酒字
第 1070367066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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