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核釋「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 6類有關「自力耕作、漁、牧、林」所得之認定原則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08.09.11. 台財稅字第1080061332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9月11日
    農民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符合下列各點規定者,其銷售自行生產初級農產品之所得,屬所
    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 6類自力耕作、漁、牧、林所得:
    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 4款規定,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家庭農場,
      其共同經營者均係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戶成員。
    二、農場經營以共同生活戶成員為勞力來源,得納入下列補充人力:
     (一)基於補充臨時性、季節性之農業勞動力需求,得僱用臨時性或短期性之員工(非經
        常性僱用),且未設有階級管理制度。
     (二)為農業教育與發展,得與學校產學合作,提供學生校外實習。
    三、農場得購置提升自力經營效率供作農業發展條例第47條之 1第 1項所定初級農產品生產
      使用之設備,且以供作田間生產使用,或僅供不變更原始性質之屠宰、切割、清洗、去
      殼、冷藏、冷凍等簡單處理之設備機具為限。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