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關於公證人辦理公證意定監護契約,其公證費用之收取疑義 發文機關: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司法院秘書長 108.09.18. 秘台廳民三字第1080024577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9月18日
    主旨:公證人辦理公證意定監護契約,請依說明二收取公證費用,請查照並轉知所屬公證人
       。
    說明:
     一、按公、認證費用,應依公證法第五章之規定收取,不得增減其數額;關於計算公證事
       件標的之價額,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涉
       及私權之事實,其標的之價額不能算定者,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公證
       法第 108條、第 110條及第 1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旨揭契約未涉及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之得喪變更,係具委任性質(民法第1113條
       之 2立法理由參照)。公證人辦理旨揭契約之公證,如契約約定有報酬者,依公證法
       第 109條及同法第 11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報酬總額計算其價額;
       如約定不給付報酬或未約定報酬者,應認為其標的價額不能算定,適用公證法第 112
       條規定,收取 1,000元。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