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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部分時間工作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彈性工時規定疑義 發文機關:勞動部
    發文字號:勞動部 108.09.27. 勞動條3字第108013098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9月27日
    主旨:有關部分時間工作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彈性工時規定疑義,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每週不
       得超過40小時。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2項、第 3項及第30條
       之 1的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依前開
       規定實施 2週、 8週或 4週彈性工時。次依本部 105年 1月21日勞動條 3字第105013
       0120號令,指定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之行業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3項規
       定之行業。
     二、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2項、第 3項及第30條之 1規定制定時,係以全時工作勞工為規
       範對象(當時正常工作時間時數上限為每日 8小時、 2週84小時),旨在使工時集中
       運用,減少勞工出勤次數,並減少企業排班問題。又本部 105年 1月21日勞動條 3字
       第1050130120號令意旨在考量民間企業多有比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之情形
       ,為使各行各業均有比照公部門「一日換一日」之換班(假)之合理空間而定。
     三、茲以部分工時勞工之工作時間,相較於全時工作勞工已有相當程度縮減,原則上依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足以使雇主彈性安排勞工之出勤模式,惟該等勞工之事
       業單位若已依彈性工時規定調整全時工作勞工之工作日與休息日,以比照政府行政機
       關辦公日曆表出勤,部分時間工作勞工若無得同予適用,恐影響事業單位之一體秩序
       ,難以符合實際需求,對勞雇雙方均有重大影響。經衡平考量勞雇雙方權益及彈性工
       時規定意旨,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彈性工時規定調整工作日與休息日,以比照政府
       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者,其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亦得比照適用之,至非屬前開調整
       態樣,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仍無得適用同法彈性工時規定。
     四、本部 103年11月 5日勞動條 3字第1030028069號函(如附)自即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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