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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依據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第十四項規定,為併購目的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者,取得股份應行申報之事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
項取得股份申報辦法」規定之令
發文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8.10.09. 金管證交字第1080360509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10月9日
一、依據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第十四項規定,為併購目的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者,取得股份應行申報之事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
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辦法」規定。
二、訂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第十四項取得股份應行
申報事項之申報書格式與其附表如附件。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金管證交字第一0四00三八七
七二號令,自即日廢止。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3.03.08. 金管證交字第1130380810號令發布,自113年5月10日
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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