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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 3項適用疑義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105.10.05. 陸法字第1059908253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10月5日
主旨: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 3項適用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05年 8月25日輔服字第1050067902號函。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67條規定略以:「被繼
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
新臺幣 200 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
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 1項)
…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
額不得逾新臺幣 200萬元。(第 3項)」
三、次依本會99年 3月 3日陸法字第0990003426號書函略以:「兩岸條例第67條第 3項所
稱『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 200萬元』,係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受
遺贈時,所有受遺贈者受遺贈之總數額合計不得逾新臺幣 200萬元。」
四、另本會99年 6月25日陸法字第0990013362號函略以:「受遺贈人乃於遺囑中被指定為
財產上利益歸屬者之人,受遺贈者得同時具有法定繼承人身分,亦得不具法定繼承人
身分。」
五、本案遺囑略以,遺產平均贈與中國大陸親屬 3人,如有剩餘,由該3 人向湖北省陽新
縣有關單位申請設立基金會。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如中國大陸繼承人已繼承 200
萬元,仍得再受遺贈,惟其所受遺贈與其他中國大陸受遺贈人受遺贈之總額數合計仍
不得逾 200萬元。另不論是遺贈中國大陸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所有受遺贈
者受遺贈之總數額合計不得逾 200萬元,超過部分,應依兩岸條例第67條第 1項後段
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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