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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部函請本會釋示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 2條未將兩岸條例第78條納入規範之原因
發文機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105.03.15. 陸法字第1050400098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3月15日
主旨:有關貴部函請本會釋示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 2條未將兩岸條例第78條納入規範之原因
,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4年11月 4日法外決字第 10406535150號函。
二、本會98年 4月17日陸法字第0980007509號函意旨略以:兩岸條例第78條為互惠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其行使告訴或自訴之權利,
應視臺灣地區人民是否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權利,以期公允,故臺灣地區法人之著
作權於大陸地區受侵害,倘可依前揭大陸著作權法、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範,提起
自訴或告訴者,則依兩岸條例第78條有關互惠原則之規定,該條所稱大陸地區之「人
民」自亦應包括自然人及法人。
三、貴部98年12月23日法檢字第0980805416號書函略以:「本案業經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
院98年12月 8日委託事宜復函回覆略以:臺灣法人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大陸受到犯
罪侵害,可向犯罪地公安機關報案。有證據證明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被害人直接
向人民法院起訴者,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侵犯知
識產權刑事案件,由人民檢察院依法提起公訴。」
四、綜合上開貴部及本會函釋意旨,兩岸條例第78條所稱「人民」包括自然人及法人,本
於互惠原則,大陸地區法人得依該條於我方提出侵害智慧財產權救濟。
五、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 2條係針對兩岸條例第 1條、第 4條、第 6條、第41條、第62條
及第63條之解釋規定,至兩岸條例其他條文所稱人民之範圍,仍應回歸各條文之立法
意旨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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