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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及第71條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09.27. 環署空字第1080067671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9月27日
主旨: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及第71條疑義,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第48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
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
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燃料成分、製造、進口、販賣含揮發性有
機物化學製品成分,並令提供有關資料,公私場所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另依空污
法第71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依48條第 1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處公私場所新
臺幣2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
二、貴局所提執行與空氣污染排放有關之稽查一案,依前揭規定,貴局得派員攜帶證明文
件,執行檢查、鑑定公私場所排放狀況或相關設施之運作情形,公私場所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倘公私場所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貴局執行稽查之情事,則貴局可依空污
法第71條裁處該公私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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