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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非藥用牙膏、漱口水類」等商品之法規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108.10.03. 經商字第1080242458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10月3日
    一、按商品標示法(下稱本法)第 2條規定:「商品標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規定
      為之。」爰非屬特別法規(例如: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下稱化粧品法)管理之市售
      商品,自應符合本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衛生福利部前於 108年 5月28日依化粧品法第 3條第 2項公告修正「化粧品範圍及種
      類表」,將旨揭商品納入該法管理,並自 110年 7月 1日生效,爰前開規定生效前,旨
      揭商品仍屬一般商品,其標示應適用本法規定。
    三、次查本法與化粧品法就成分或材料標示有所差異,前者應以中文標示主要成分或材料,
      後者應標示全成分名稱但得以英文標示。倘旨揭商品之業者為順利銜接遵循上述二法,
      自即日起,除主要成分或材料以中文標示外,另以英文(無中文)標示全成分名稱,仍
      屬符合本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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