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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貴所函詢財團法人法第19條第 3項第 5款之計算方式,以及財團法人出資發起設立股份 有限公司之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8.10.14. 法律字第1080351533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主旨:有關貴所函詢財團法人法第19條第 3項第 5款之計算方式,以及財團法人出資發起設
       立股份有限公司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所 108年 9月23日法字第 1080901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9條第 3項規定:「第 1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
       下:……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
       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
       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有關來函所詢本條項第 5款「股票」價額
       之計算基礎乙節,因購買股票行為係於取得股票時,其行為即已完成,復參酌保險法
       有關購買有價證券之實務見解(財政部90年10月31日台財保字第0900702701號函),
       故其應以財團法人購買股票時之價額計算之。至於購買股票後,股票之市價是否漲跌
       ,均在所不論。
     三、次按本法第19條第 3項第 1款至第 5款係列舉財產運用之項目,並以第 6款概括條款
       授權主管機關可就前 5款規定以外,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
       投資,訂定其投資之項目及額度,故如非屬本法第19條第 3項第 1款至第 5款所定運
       用項目之一,須主管機關將該投資項目及購買額度列入依本法第19條第 3項第6 款授
       權所定本於安全可靠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及額度中,始得為之(
       本部 108年 7月30日法律字第10803511460 號函參照)。來函所詢財團法人出資發起
       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乙節,因其財產運用方法非屬本法第19條第 3項第 1款至第 5款所
       列情形之一,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同條項第 6款所定投資之項目及額度。至公司法
       第 128條第 3項但書規定,則係指法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時,應符合該條項但
       書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此與本法第19條第 3項之規範目的容有不同。是以,財
       團法人欲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者,應同時符合公司法第 128條第 3項但書規定及
       財團法人法第19條第 3項第 6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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