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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來函所詢外國財團法人之定義及向主管機關申請認許後之相關監督事宜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8.10.14. 法律字第1080351538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主旨:有關來函所詢外國財團法人之定義及向主管機關申請認許後之相關監督事宜一案,復
       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8年 9月12日外條法字第 10825522690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69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外國財團法人符合特定種
       類、目的及條件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許:…(第 1項)。…
       。第 1項之特定種類、目的及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第 3項)。」
       及本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除登記及清算事項外,在中央為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因外國
       財團法人之認許,係國家行使主權之行為,本法對於外國財團法人係採行分類認許主
       義,須符合特定之種類、目的及條件之外國財團法人,方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許
       ,此所稱「中央主管機關」即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至於所稱特定之種類、目的
       及條件,則授權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是以,外國財團法人如符
       合特定之種類、目的及條件者,尚須檢具本法規定之相關文件,向我國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認許,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審酌認定,如外國財團法人之設立
       目的或業務,違反我國法律者,則應不予認許(本法第69條、第70條規定參照)。又
       經認許之外國財團法人,其遵守我國法律之義務,與我國財團法人同;外國財團法人
       經認許者,應自收受認許文件後15日內,向法院辦理事務所設立登記(本法第71條及
       第73條規定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來函所詢外國財團法人申請認許等問題,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外國財團法人依
       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許時,受理申請之機關仍應依本法財團法人
       之定義及相關規定,例如:本法所稱財團法人之定義(本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民
       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本法第 2條第 4項規定)等規定,予以審酌認定。至於所詢外國
       財團法人經認許後之監督範圍及密度等問題,如前所述,經認許之外國財團法人遵守
       法律之義務,與我國之財團法人相同。是以,經我國認許之外國財團法人,其於我國
       之性質係屬民間捐助財團法人,自應遵守本法民間捐助財團法人之相關規定,並由其
       主管機關監督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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