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有關三、四級毒品危害講習課程,受處分人之限期履行期限是否受限於行政執行法第 7條第
1 項之執行期間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8.10.15. 法律字第1080351432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主旨:有關三、四級毒品危害講習課程,受處分人之限期履行期限是否受限於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項之執行期間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8年 8月15日衛部心字第1080127828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
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 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其於 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係為督促執行機關迅速執行,以免義務人之義
務陷於久懸不決之狀態。詳言之,對於因行政處分、法院裁定負有義務之人所為之執
行,自行政處分、法院裁定確定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得再執行;對於直接
依法令負有義務之人所為之執行,自主管機關另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
屆滿之日起, 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得再執行。如於上述 5年期間內已開始執行之行
政事件,自上述 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又經過 5年仍未執行終結者,即不得再繼續執行
。換言之,已開始執行之行政事件,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起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
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期間屆滿之日起經過10年,不得再繼續執行。
三、有關來函說明二所詢問題,倘係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經查
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 1及毒品危害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2條規定裁處毒品危害講習處分確定之日起, 5年內未經執行
講習處分者,不得再執行。如於處分確定之日起 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
繼續執行;但自前開 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至
於來函所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108年 8月6 日函說明四所述情形是否屬「已開始執行
」之情形,請貴部參酌行政執行法第 7條第 3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本於職權審認之。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