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三、四級毒品危害講習課程,受處分人之限期履行期限是否受限於行政執行法第 7條第 1 項之執行期間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8.10.15. 法律字第1080351432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主旨:有關三、四級毒品危害講習課程,受處分人之限期履行期限是否受限於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項之執行期間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8年 8月15日衛部心字第1080127828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
       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 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其於 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係為督促執行機關迅速執行,以免義務人之義
       務陷於久懸不決之狀態。詳言之,對於因行政處分、法院裁定負有義務之人所為之執
       行,自行政處分、法院裁定確定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得再執行;對於直接
       依法令負有義務之人所為之執行,自主管機關另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
       屆滿之日起, 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得再執行。如於上述 5年期間內已開始執行之行
       政事件,自上述 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又經過 5年仍未執行終結者,即不得再繼續執行
       。換言之,已開始執行之行政事件,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起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
       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期間屆滿之日起經過10年,不得再繼續執行。
     三、有關來函說明二所詢問題,倘係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經查
       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 1及毒品危害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2條規定裁處毒品危害講習處分確定之日起, 5年內未經執行
       講習處分者,不得再執行。如於處分確定之日起 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
       繼續執行;但自前開 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至
       於來函所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108年 8月6 日函說明四所述情形是否屬「已開始執行
       」之情形,請貴部參酌行政執行法第 7條第 3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本於職權審認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