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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提示各矯正機關辦理「辯護人攜同通譯人員接見外國籍被告之處理程序」 發文機關:法務部矯正署
    發文字號:法務部矯正署 108.10.16. 法矯署安字第1080109214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主旨:提示各矯正機關辦理「辯護人攜同通譯人員接見外國籍被告之處理程序」,請照辦。
    說明:
     一、依法務部 108年 9月17日法檢決字第 10800142080號函辦理。
     二、按辯護人得接見羈押被告,為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 1項所明定,辯護人為利與不通曉
       本國語言之外國籍被告溝通(含禁止接見通信者),爰輔以攜同通譯人員協助傳譯,
       俾能有效辯護交流溝通。惟現行法令對於辯護人攜同通譯人員赴矯正機關接見被告未
       有明文規範。為落實保障外國籍被告之辯護權,經與司法院及法務部研議辯護人攜同
       通譯人員接見外國籍被告,其處理程序如下:
      (一)經法官或檢察官諭知「羈押禁見」之外國籍被告:辯護人攜同司法特約通譯人員
         或自行選任之通譯人員,至矯正機關接見「羈押禁見」外國籍被告,應由辯護人
         先行向繫屬法院或檢察官申請,並經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同意後函知矯正機關,或
         由辯護人持足資證明經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同意攜同通譯人員之相關證明文件至矯
         正機關申辦。
      (二)「非羈押禁見」之外國籍被告:辯護人攜同司法特約通譯人員或自行選任之通譯
         人員,至矯正機關接見「非羈押禁見」外國籍被告,通譯人員應出示有效期間內
         之合格「通譯證書」及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供矯正機關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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