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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發布專營國外期貨交易複委託業務之外國期貨商
適用業主權益或調整後淨資本額比率之令
發文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8.10.30. 金管證期字第1080360743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一、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調整專營國外期貨交易複委託業務之外國期
貨商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控管比率之規定如下:
(一)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期貨商之業主權益低於最低實收資本額百
分之六十…」,於專營國外期貨交易複委託業務之外國期貨商,其比率調整為百分
之五十。
(二)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期貨商之業主權益低於最低實收資本額百
分之四十…」,於專營國外期貨交易複委託業務之外國期貨商,其比率調整為百分
之三十。
(三)如其母國總公司已依其當地國法令之規定計算淨資本額或比率,且將在臺分公司之
經營風險列入計算,並符合標準者,得檢附相關資料報經本會核准後,免適用期貨
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調整後淨資本額規定;嗣後除報經本會核准
者外,每月應向本會與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其母國總公司符合當地國法令規定之淨
資本額或比率等資訊。
二、專營國外期貨交易複委託業務之外國期貨商,其母國總公司未持續符合當地國法令規定
之淨資本額或比率標準者,除處理原有交易外,應即停止接受本國期貨商委託,並向本
會提出改善計畫。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八
六)台財證(五)字第0三五三七號函,業經本會於一零八年十月三十日以金管證期字
第一0八0三六0七四三一號函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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