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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法官不服職務評定評列結果提起復核,該職務評定委員之迴避疑義
發文機關: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司法院秘書長 108.10.30. 秘台人三字第1080028374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主旨:有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詢法官不服職務評定(下稱職評)評列結果提起復核,該院
職評委員之迴避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 108年10月16日院彥人二字第1080006487號函。
二、相關規定如下:
(一)法官職務評定辦法(下稱職評辦法):
1.第 8條第 1項規定略以,各級法院為辦理職務評定之初評,設職務評定委員會
(下稱職評會)。第10條第 2項規定:「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法
官迴避之規定。」
2.第21條第 1項規定:「受評人對於職務評定結果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職務評定
通知書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評定機關提起復核。」第22條第 1
項規定:「評定機關對於復核事件,應重新審查原評定是否合法妥當,並於收
受復核申請書翌日起三十日內,就復核事項詳備理由函復,必要時得延長二十
日,並將延長事由通知復核申請人。逾期未函復者,復核申請人得逕提再復核
。」
(二)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五、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三、旨揭所詢疑義,說明如下:
(一)職評辦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
定。」而所謂「準用」,係指其性質相同者,得準用之;性質不同者,自不在準
用範圍。
(二)依職評辦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觀之,復核機制之目的在使評定機關重新自我省察
,糾正錯誤,與行政訴訟透過不同審級救濟之性質有別。復為遂行前開復核自我
審查機制之立意,不宜認參與職評初評程序之職評會委員,於審議該職評復核案
件時,須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 2款及第 5款迴避之規定。
(三)據上,參與職評初評程序之職評會委員,於審議該職評復核案件時,無須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19條第 2款及第 5款迴避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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