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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詢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3條規定之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發文字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08.10.18. 智著字第1080006363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主旨:有關貴事務所函詢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3條規定之疑義一案,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事務所 108年10月14日 108年度函字第1007號函。
     二、按旨揭規定,系統經營者為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電臺之節目及廣告,免付費用
       ,不構成侵害著作權。惟該規定是否限制必載無線電視電臺所製播頻道之數目疑義,
       因非本局權責事項尚難提供意見,建議洽該法之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瞭解,
       敬請見諒。三、復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 3條第 1項第 7款規定:「公開播送:
       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
       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
       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
       ,亦屬之。」因此,無線電視電臺原播送固屬公開播送,有線電視系統接收無線電視
       電臺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後,再透過其系統對訂戶播送,亦屬本法所定之「公開播送」
       ,一般稱為二次播送或再播送。故不論原播送或再播送之行為,如涉及到他人音樂、
       錄音及視聽著作,原則上均應分別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四、所詢無線電視電臺之副頻若欲透過有線電視系統播送,應由何者取得公開播送權一節
       ,揆諸上開說明,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之情形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如旨揭有線廣播電視法規定)外,無線電視電臺及有線電視系統均應分別就各自之
       利用行為(原播送、再播送)取得同意或授權。另參考目前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對衛星電視電臺公開播送之授權費率,係包含自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提供節目
       及(或)廣告至家庭訂戶收視之全程各階段公開播送行為所生使用報酬之總和,均由
       衛星電視臺一併付費,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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