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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之LOGO
發文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發文字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08.10.31. 電子郵件字第1081031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一、政府機關之LOGO,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與「創作性」(達到一定之創
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
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或同意,否則須負擔相關民、刑事責任。如已
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如機關要求利用)者,自得重製之,而無侵權問題。
二、依據著作權法第50條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即著作人為政府
機關者),任何人得在合理範圍內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該著作(請參考本局電子
郵件1040205 https://www1.tipo.gov.tw/ct.asp?ctNode=7448&mp=1&xItem=544006&ma
rkstr=LOGO)。所詢承接政府機關案件,須放機關LOGO時,是否可自行重製一事,如符
合前述規定,並依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不論該LOGO是由機關提供或廠商自行
重製,即可主張合理使用。
三、另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在合理範圍內
,得引用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若所承接之案件係基於上述正當目的而有「引用」政
府LOGO之必要,且欲引用之內容是附屬於自己創作之著作內容中供作參證或註釋之用,
同時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辨,在註明出處後,亦可主張合理使用。(請參考本局電
子郵件1070709b https://www1.tipo.gov.tw/ct.asp?ctNode=7448&mp=1&xItem=675693
&markstr=%E8%BE%B2%E5%A7%94%E6%9C%83)。
四、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如有爭議發生,仍須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證據判斷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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