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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學生團體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訊查詢服務,得否不循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而逕以「行 政助手」方式委託並依行政程序法訂定契約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8.10.29. 法律字第108035153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主旨:有關學生團體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訊查詢服務,得否不循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而逕
       以「行政助手」方式委託並依行政程序法訂定契約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
       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8年10月 9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080118137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
       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其所稱「權限委託」即為行政委託,應具備下列要
       件:(一)須由「公行政」對「私人」為之;(二)須將「公權力」委託於私人;(
       三)受授權人須「以自己名義」獨立完成任務:受託人應以自己名義辦理受託業務,
       並獨自對外行使公權力(例如:為行政處分)。倘受託人所為者,僅屬內部性之事務
       性、技術性工作,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者,則非屬本法第16條之委託,而屬
       行政助手性質;(四)需有「法規之依據」:其得為委託之法規依據包括憲法、法律
       、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
       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並應就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又本法第 135條規定:「公法
       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
       此限。」準此,行政機關如依本法第16條將其權限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而雙方
       訂定契約者,該契約應屬行政契約。而「政府採購法」則係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私經濟行
       政為適用範圍。故有關本法第16條之權限委託,不生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問題(本部 1
       07年 9月27日法律字第 10703514540號函及 106年 1月16日法律字第10503518100 號
       函參照)。
     三、次按「行政助手」者,係指受行政機關之指揮監督,從事活動,且非以自己名義獨立
       行使公權力,以協助完成行政職務(本部95年 9月 8日法律字第0950033384號函參照
       )。行政機關與行政助手間所定契約之性質,或屬於私法契約上之「勞務採購」,適
       用政府採購法規定,或屬於本法第 137條規定之行政契約,端就其具體契約內容而定
       (本部97年10月 8日法律字第0970031256號函參照),非謂以「行政助手」方式協助
       完成行政職務者,即均係行政契約之性質。
     四、查尚未施行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下稱學保條
       例)第 8條第 4項所定之委託查詢服務,依其立法理由,係為建立本保險完整承保、
       理賠紀錄資料庫,提供各代辦單位承保時,能查詢過往理賠紀錄,以供未來制定保險
       費之參考,落實公平保費制度,爰明定應建立保費查詢機制(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
       62期院會紀錄第 409頁參照)。又查貴署來函說明三所述,似認依學保條例第 8條第
        4項委託專業機構辦理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訊之查詢服務屬本法第16條之行政委託,
       惟承說明二所述,因行政委託及行政助手之要件及內涵均有不同,是貴署於學保條例
       施行前委託專業機構辦理者,其委託內容是否僅為事務性、技術性或涉及公權力行使
       之權限移轉?與該條例施行後之委託內容有無不同?事涉貴署與專業機構間法律關係
       之判斷,宜請貴署參酌上述說明審認之。至如涉及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疑義,則請洽詢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表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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