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函詢「施黃○○女士申請補填養父母姓名後得否維持原姓 1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8.10.29. 法律字第1080351357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主旨:有關貴部函詢「施黃○○女士申請補填養父母姓名後得否維持原姓 1案」一案,復如
       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8年 9月17日台內戶字第1080056237號函。
     二、按74年 6月 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8條第 1項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又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
       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準此,收養關係成立於74年 6月 3日民法親
       屬編修正公布前,其養子女之從姓,自應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
       收養者之姓。
     三、本件依來函說明二及所附臺南市政府民政局 108年 8月26日南市民戶字第1080999224
       號函說明一、二所述,當事人施黃○○於38年10月12日由陳○、陳郭○收養,於收養
       登記後遷入養父母戶內,迄今無登載養父母姓名,現依當事人申請補填養父母姓名後
       ,應接續辦理姓氏變更登記,由「黃」姓變更從養父之「陳」姓,惟當事人主張其姓
       氏使用年代久遠欲維持原姓「黃」。查該收養登記事項因與74年 6月 3日修正前之民
       法第1078條第 1項規定不符,所為之登記係屬違法登記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
       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
       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然行政
       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違法行政處分是否依職權撤銷,除有該條但書不得撤銷情形
       者外,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裁量(本部 103年12月22日法律字第 10303513630號函意
       旨參照)。故本件有關違法戶籍登記處分是否撤銷,仍請貴部本於職權審酌為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