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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辦理拖吊有牌廢棄汽、機車作業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8.10.29. 法律字第108035159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主旨:有關貴局所詢辦理拖吊有牌廢棄汽、機車作業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
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8年 9月 9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57857號函。
二、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4條第 2項規定:「前項廢棄車輛張
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
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
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上開規定所稱「車輛所有人」,因車輛屬動產,其所有權之歸屬以民法規定為準
,不以監理機關之車籍資料所載車主為準(本部 100年 4月27日法律字第1000007940
號函意旨參照),是如涉有「車輛所有人」之判斷問題,仍請參酌,先予敘明。
三、次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以下簡稱動擔法)第15條規定:「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
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
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
償之交易。」動產抵押物並不限於由債務人提供,即第三人亦得提供,惟無論為債務
人所提供抑為第三人所提供,提供人本人須對該抵押物具有所有權,亦即提供人必須
提供自己所有之動產,以作債權人債權之擔保而設定抵押權(經濟部56年11月27日(
56)經台商字第 33207號函意旨參照)。是以,設定動產抵押,於抵押權人占有並出
賣抵押物前,仍以供擔保之債務人或第三人為動產所有人。又同法第26條規定:「稱
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
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於買受人未履行其特定條件前,出賣人
尚保有其標的物之所有權,故買受人並非該標的物之所有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4685號民事判決、財政部72年12月 8日(72)台財融字第28262 號函及交通部92年
9月 9日交路字第0920135722號函意旨參照)。
四、有關來函說明三所述「系爭車輛經監理機關查復資料如係懸掛他車號牌依其車牌查得
車主為 A君,實際依車身號碼查得車主為 B君,並經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給 C公司,…
」,究應如何通知車輛所有人乙節,請參考上開說明二、三,本於權責依法審認之。
又貴局如有動擔法之適用疑義,請逕洽該法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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