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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核釋「所得稅法」第17條之 2關於納稅義務人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得申請扣抵或退還已納綜 合所得稅規定,所稱「自用住宅之房屋」,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址辦竣 戶籍登記,且於出售前一年內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房屋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08.11.18. 台財稅字第1080459220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一、所得稅法第17條之 2關於納稅義務人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得申請扣抵或退還已納綜合所
      得稅規定,所稱「自用住宅之房屋」,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址辦竣
      戶籍登記,且於出售前 1年內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房屋。
    二、廢止本部76年 4月24日台財稅第 762142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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