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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轉知法務部93年 8月 9日法政字第0930027044號函補充釋疑 發文機關: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司法院秘書長 108.11.04. 秘台政一字第1080029663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11月4日
    主旨:轉知法務部93年 8月 9日法政字第0930027044號函補充釋疑,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法務部 108年10月30日法廉字第 10800070130號函辦理(如附件)。
     二、有關行政院函詢法務部93年 8月 9日法政字第0930027044號函針對一般公務機密是否
       訂定最高保密期限乙節,法務部補充說明如下:
      (一)一般公務機密因各政府機關或個人權益應行保密之事項,種類繁多,且散見於各
         種法規中,依各業管法規所保護法益不同而採取不同保護,難以齊一規定通案性
         保密年限,舉例如下:
         1.「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
          人姓名、出生年月日等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衡諸該規定保護
          之法益為被害人隱私權,被害人死亡前該等資料均應保密,難謂一定期間經過
          後可予解密。
         2.「營業秘密法」第 1條及第 2條規定,係為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
          會公共利益,而保護營業秘密。因營業秘密之構成要件之一即為秘密性,如果
          知悉或持有者擅予洩漏或使用,將造成營業秘密之侵害,並使營業秘密持有人
          遭受相當損害。含有營業秘密之機密文書係屬一般公務機密文書,其並無保密
          期限上限之規定,須俟該營業秘密已非營業秘密時(亦即已不符營業秘密法第
           2條之構成要件時),才能檢討解密。
      (二)一般公務機密核定保密期限後,應否就實際狀況適時解密,若有政府資訊公開法
         、檔案法規定豁免公開之情形(如保護檢舉人身分、防止妨害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保護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等),實體上即未達「就實際狀況適時解
         密」之程度,亦即保護尚無完成期限,依法應持續保密。
      (三)承上,一般公務機密文書縱無最高保密期限之規範,並非指一般公務機密無須規
         範保密期限,各機關仍應秉持資訊公開原則,依各該秘密事項所適用之法規滾動
         檢討是否仍有保密必要,若經檢討已非具秘密性質,則因已無保密之必要性,即
         應予解密。
      (四)為明確核列一般公務機密之法規依據範圍,考量公務文書核列一般公務機密將影
         響人民知的權利,爰各機關核列一般公務機密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
         規為依據,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五)另機密文書如依政治檔案條例審定屬政治檔案者,應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機密
         檔案解降密檢討,以符該條例之立法精神,併予敘明。

    附件:法務部函
    中華民國 108年10月30日
    法廉字第 10800070130號
    主旨:有關本部93年 8月 9日法政字第0930027044號函補充釋疑,詳如說明,請卓參。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長 108年10月 1日院臺綜字第1080027111號函辦理。
     二、有關本部93年 8月 9日法政字第0930027044號函針對一般公務機密是否訂定最高保密
       期限乙節,補充說明如下:
      (一)一般公務機密因各政府機關或個人權益應行保密之事項,種類繁多,且散見於各
         種法規中,依各業管法規所保護法益不同而採取不同保護,難以齊一規定通案性
         保密年限,舉例如下:
         1.「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
          人姓名、出生年月日等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衡諸該規定保護
          之法益為被害人隱私權,被害人死亡前該等資料均應保密,難謂一定期間經過
          後可予解密。
         2.「營業秘密法」第 1條及第 2條規定,係為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
          會公共利益,而保護營業秘密。因營業秘密之構成要件之一即為秘密性,如果
          知悉或持有者擅予洩漏或使用,將造成營業秘密之侵害,並使營業秘密持有人
          遭受相當損害。含有營業秘密之機密文書係屬一般公務機密文書,其並無保密
          期限上限之規定,須俟該營業秘密已非營業秘密時(亦即已不符營業秘密法第
           2條之構成要件時),才能檢討解密。
      (二)一般公務機密核定保密期限後,應否就實際狀況適時解密,若有政府資訊公開法
         、檔案法規定豁免公開之情形(如保護檢舉人身分、防止妨害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保護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等),實體上即未達「就實際狀況適時解
         密」之程度,亦即保護尚無完成期限,依法應持續保密。
      (三)承上,一般公務機密文書縱無最高保密期限之規範,並非指一般公務機密無須規
         範保密期限,各機關仍應秉持資訊公開原則,依各該秘密事項所適用之法規滾動
         檢討是否仍有保密必要,若經檢討已非具秘密性質,則因已無保密之必要性,即
         應予解密。
      (四)為明確核列一般公務機密之法規依據範圍,考量公務文書核列一般公務機密將影
         響人民知的權利,爰各機關核列一般公務機密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
         規為依據,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五)另機密文書如依政治檔案條例審定屬政治檔案者,應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機密
         檔案解降密檢討,以符該條例之立法精神,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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