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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及香港標示廠商資訊所使用之文字疑義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108.11.13. 經商字第1080242809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一、按商品標示法(下稱本法)第 7條:「商品標示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英文
或其他外文(第 1項)。商品標示事項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
號標示(第 2項)。」第 8條:「進口商品在流通進入國內市場時,進口商應依本法規
定加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第 1項)。外國製
造商之名稱及地址,得不以中文標示之(第 2項)。」準此,外國商品進入國內市場時
,原則上均應將標示事項以中文(即正體中文)標示,僅於標示事項難以中文為適當標
示,或外國製造商之名稱及地址,以中文標示恐有翻譯之困難,而為例外規定,合先敘
明。
二、本部以 108年 3月 5日經商字第 10802007640號函及 108年 8月16日經商字第 1080229
9760號函對旨案進行說明,另就該等函釋進一步區分並補充說明如下:
(一)大陸地區:
1.大陸地區當地業者製造商品,其生產、製造商為大陸地區當地業者,該類型業者
之名稱及地址,應以(正體)中文標示。
2.外商公司海外總公司在大陸地區成立「分公司」製造商品,其生產、製造商為外
商公司海外總公司,該類型業者之名稱及地址,原則上應以(正體)中文標示,
如有難以(正體)中文為適當標示,可用英文標示。
3.外商公司海外總公司在大陸地區成立「子公司」製造商品,其生產、製造商即為
大陸地區之公司,該類型業者之名稱及地址,應以(正體)中文標示。
4.外商公司海外總公司以委託加工製造( OEM)方式找大陸地區業者製造商品,其
委製商為外商公司海外總公司,該類型業者之名稱及地址,原則上應以(正體)
中文標示,如有難以(正體)中文為適當標示,可用英文標示。
(二)香港:
1.香港當地業者製造之商品,其生產、製造商為香港當地業者,該類型業者之名稱
及地址,原則上用(正體)中文標示,如有難以(正體)中文為適當標示,可用
英文標示。
2.外商公司海外總公司在香港成立「分公司」製造之商品,其生產、製造商為外商
公司海外總公司,該類型業者之名稱及地址,原則上應以(正體)中文標示,如
有難以(正體)中文為適當標示,可用英文標示。
3.外商公司海外總公司在香港成立「子公司」製造之商品,其生產、製造商為香港
之公司,該類型業者之名稱及地址,原則上用(正體)中文標示,如有難以(正
體)中文為適當標示,可用英文標示。
4.外商公司海外總公司以委託加工製造( OEM)方式找香港業者製造之商品,其委
製商為外商公司海外總公司,該類型業者之名稱及地址,原則上應以(正體)中
文標示,如有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可用英文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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