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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政部 103年10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31301441號令核釋「土地法」第37條之 1第
3 項及「地政士法」第49條、第50條有關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認定第 2點規定,自即日
生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8.11.25. 台內地字第1080144529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修正本部一零三年十月十五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一0三一三0一四四一號令第二點為「政府機
關任用之公務人員因執行公務,有足資證明文件且未收取報酬,得免簽註切結。行政法人進
用之人員因執行其組織法律所定業務範圍內之特定公共任務,有足資證明文件且未收取報酬
,亦同。」,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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