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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第二點規定之解釋令
發文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8.12.02. 金管銀法字第10802189611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12月2日
一、本會一0八年六月十四日金管證發字第一0八0三一四一一八號令所核定「外國發行人
在中華民國境內募集與發行僅銷售予專業投資人之外幣計價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為具
「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第二點第一項第八款「資產基礎證券」性
質之債券,得依該規定投資。
二、商業銀行投資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除應依「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
辦理外,為管理集中度風險,就該種類證券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銀行核算
基數百分之十。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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