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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之解釋令
發文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8.12.10. 金管保財字第10804954471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一、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辦理。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章第六節所定各式指數股票型基金(Exchange Traded
Fund,下稱 ETF),屬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
三、保險業所投資之 ETF,為新臺幣計價追蹤、模擬或複製國外標的指數表現且其成分證券
為債券者(下稱債券 ETF),其實際持有債券之信用評等不得低於BBB-或相當等級。但
保險業於本令發布施行前,已投資不符上開規定之債券 ETF,不在此限,惟不得再增加
投資該等不符規定之債券 ETF。
四、前點所稱信用評等等級指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國外
信用評等機構所評定之信用評等等級。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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