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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營造業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之執行方式,自即日生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8.12.18. 台內營字第1080820757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一、營造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相關要件之認定如下:
(一)定期契約勞工:事業單位與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如屬勞動基準法所稱「臨時性」、
「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者,即為定期契約勞工。
(二)繼續性之從業人員:勞動契約如屬不定期契約工作者,即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即
不屬「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者。
(三)不得兼任之業務或職務:不得兼任其他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之業務或職務。
二、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如於工作時間內同時擔任二項以上繼續性之工作者,因已妨礙其
執行專任工程人員法定職責,即違反營造業法第三十四條應為繼續性從業人員之規定。
三、專任工程人員除不得兼任其他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之業務或職務外,如不違反營造
業法法定職責(營造業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於與
專任工程人員法定工作相容而不衝突之原則下,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
四、有關「工作時間」及「繼續性工作」之認定,請參照勞動部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勞動條
三字第一0三00六五六五五號函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八九)台勞資二字第00一一三六二號書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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