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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營利事業於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國家或地區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轉投資事業 ,依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規定辦理解散清算並分派賸餘財產,營利事業取得該賸餘財產超過 其原出資額部分之所得,核屬「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第 3條第 1項第 4款所 稱境外轉投資收益,營利事業將該所得匯回,得選擇申請依前開條例規定管理運用及課稅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08.12.23. 台財稅字第1080461858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營利事業於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國家或地區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轉投資事業
    ,依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規定辦理解散清算並分派賸餘財產,營利事業取得該賸餘財產超過
    其原出資額部分之所得,核屬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第 3條第 1項第 4款所稱境
    外轉投資收益,營利事業將該所得匯回,得選擇申請依前開條例規定管理運用及課稅。其依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作業辦法第 4條第 2項第 3款後段規定應檢附之股東會或董事
    會決議盈餘分配議事錄,應以境外轉投資事業股東或股東會決議解散議事錄或相關證明文件
    代之。
    〔依財政部 110.10.21. 台財稅字第11004601760號令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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