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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相關規定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12.23. 環署空字第10800887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主旨:函詢「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相關規定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以下簡稱焚化爐戴奧辛標準)第 7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焚化爐之操作運轉條件應符合煙道出口一氧化碳(CO) 1小時動平
       均值應低於100ppm,排氣含氧量以10%為參考基準,係以其作為燃燒穩定的指標,操
       作穩定可減少戴奧辛生成及排放,故本款屬「操作運轉條件」之規定。
     二、依本署 106年10月24日環署訴字第1060047646號訴願決定書內容略以:「…是CEMS所
       執行CO之監測數據,僅可作為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是否違反焚化爐排放標準(即一氧
       化碳 1小時動平均值之標準值120ppm,並以 1小時平均值為標準)之判斷依據,無法
       作為認定違反中小型焚化爐排放標準規定操作運轉條件之處分依據。…並援引尚未明
       訂CO操作運轉條件計算方式之中小型焚化爐戴奧辛排放標準及尚未列入連線監測規定
       項目之CO操作參數為標準值作為超限處分依據,其法令之適用尚有疑義…」,其中判
       定連續自動監測設施(CEMS)監測數據,無法作為違反操作運轉條件之處分依據,則
       現行地方環保主管機關得以本署環境檢驗所公告標準檢測方法,如以排放管道中一氧
       化碳自動檢驗法-非分散性紅外線法(NIEAA704.05C)進行其煙道出口CO檢測等方式
       ,判定業者是否符合前揭排放標準第 7條之操作運轉條件相關規定。
     三、有關焚化爐戴奧辛標準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 2項、第22條第 2項、第 3項
       及第23條第 2項授權訂定,如有焚化爐業者違反操作運轉條件相關規定者,屬違反空
       污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62條第 1項規定處分。本案請貴局依個案實際情
       形判定轄內焚化爐業者是否符合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操作運轉條件相
       關規定。
     四、另本署95年 9月29日環署空字第0950075716號函、 101年 3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1002
       3820號函、 106年 4月 5日環署空字第1060024894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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