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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詢公法人所有或管有之房地,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者,可否認屬為住宅法第 3條
之公益出租人
發文機關:內政部營建署
發文字號:內政部營建署 108.12.24. 營署宅字第108009555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公法人所有或管有之房地,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者,可否認屬
為住宅法第 3條之公益出租人 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8年12月 6日北市都企字第1083117699號函。
二、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條第 3款規定:「三、公益出租人:指住宅所有權人
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三、依公益出租人資格認定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第 3點規定略以:「所有權人將
住宅出租予申請租金補貼者,依下列方式之一認定公益出租人:(一)所有權人申請
核發公益出租人認定函:1.所有權人應檢附下列書件......( 2)所有權人為自然人
者,其國民身分證影本;為私法人者,其名稱、統一編號及代表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
四、有關貴局上開函所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108年11月28日北市稽財丙字第1083223236號
函提及:「公益出租人資格認定作業要點第 3點規定,所有權人申請核發公益出租人
認定函,僅規範所有權人為自然人或私法人應檢附之相關書件,就公法人部分未有規
範。爰公法人所有或管有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者,得否認屬為住宅法第
3條規定之公益出租人」 1節,說明如下:
(一)按本法前開第 3條第 3款規定,住宅所有權人未限定是自然人或私法人。
(二)依本要點第 3點所列檢附文件規定,未提及公法人係因公法人為政府機關或國營
事業,並無須檢附身分證明相關文件,與公法人是否可認定為公益出租人,係屬
二事。
(三)復依本要點第 2點第 2項規定:「前項所稱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指符合下列
各款規定之一者:(一)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二)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三)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辦法。(四)其他機關辦理之租金補貼相關規定。」
(四)以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 3項規定為例,租金補貼戶也
可承租「為活化閒置資產且其租金依市場機制定價之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
(五)綜上,公法人作為住宅所有權人,並將該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資格者,若經
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亦可符合公益出租人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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