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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社區管理委員會可否利用電話line開會相關問題 1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8.12.25. 內授營建管字第108082348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一、依據法務部 108年10月25日法律決字第 10800186380號移文單辦理。
二、有關管理委員會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式,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29條第 2項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
員會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式如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納於規約者,不生效力
。
三、次查,本條例第35條已明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管理委員會會議
紀錄,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又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條例
第35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48條第 3款規定,處新臺幣 1千
元以上 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
,得連續處罰。
四、參照會議規範第11條第 1項規定:「議事紀錄:開會應備置議事紀錄,其主要項目如左
......」。綜上,基於公寓大廈管理自治之精神,管理委員會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式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依規約規定方式辦理,本條例尚無限制,惟仍應做成會議
紀錄,並包括會議規範第11條第 1項所列主要項目,以便於後續提供閱覽或影印之需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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